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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侵害债权(positive Forderungsverletzung;p.F.V.),是德国法学界及联邦法院为填补法律漏洞而发展的制度。德国旧债法采取给付障碍二元化体系下无法完全规范所有的给付障碍类型,德国学界遂根据民法上一般原则-诚信原则,建立起广大的附随义务群体系,使原应由侵权行为法调整的对象纳入契约责任体系,用以扩大契约责任的范围。附随义务的违反系违反固有的契约基本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可认为是契约责任客观的扩张。德国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于给付障碍体系中,居于辅助地位而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容纳既不构成给付不能,亦不属于给付迟延,且不适用有瑕疵担保责任特别规定的所有给付障碍类型。
Abstract:[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台北:台大法学丛书,1991.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台北:台大法学丛书,1990.
[5]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M].台北:台大法学丛书,1999.
①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因故意、过失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侵害的,并非只有在契约关系中才发生,在单方行为或基于法律规定所生债的关系中(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亦有可能发生,故有改称为“积极侵害债权”。此外,尚有强调此种债之侵害多非给付本身受到障碍,而系附随地造成损害,故称之为“附随损害”。又有学者认为,消极不作为亦可能造成侵害债权之结果,如机器之出卖人未告知特殊之使用方法,致发生损害,因此“积极”一词亦有不当,而易以不良给付。惟今日德国通说仍多采“积极侵害债权”之用语,附随损害及不良给付多用来指称积极侵害债权之下位案型。参见:詹文馨:《契约法上之附随义务———以德国法契约责任之扩大为中心》,台湾大学硕士论文,1990年1月出版,第101页。
②德国债法现代化中,立法者以新的以“义务违反”为核心的给付障碍体系,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积极侵害债权、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加以结合,从而有利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在新的统一的“义务违反”制度中对“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加以成文化,无论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均得适用该条规定,新债法第241第2款、280条亦成为积极侵害债权的法源依据。
③参见:刘孔中:《积极侵害债权之研究》,台湾大学硕士论文,1985年6月出版,第44页。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51.6;DD913
引用信息:
[1]黄丽朵.德国债法上之积极侵害债权[J].湖北社会科学,2006(06):137-139.
基金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