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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11, No.347 151-159
程序法事实裁判和证明制度的构建——以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维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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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3660/j.cnki.42-1112/c.013416
摘要:

近来得以昭雪的冤假错案大多具有一个共同点,即存在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拒不遵守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现象。应当努力拓展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维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程序法事实裁判和证明制度。遏制办案机关程序性违法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裁判权的延伸,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完善程序法事实裁判和证明的中国制度设计,规范司法人员依法实施诉讼行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Abstract:

KeyWords: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EB/OL].http://news.xinhuanet.com/2014-10/28/c_1113015372.htm,2014-08-16/2015-10-16.

[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王敏远,熊秋红.刑事诉讼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4]陈瑞华.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J].法学家,2011,(4).

[5]闵春雷.证据裁判原则的新展开[J].法学论坛,2010,(4).

1陈瑞华认为程序性违法,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侵犯了公民的诉讼权利,是情节严重的违法性行为。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243页。

1“程序法事实证明”这一概念由本文作者在博士论文《程序法事实证明研究》中提出。程序法事实证明,是在刑事诉讼审前阶段或审判阶段,控方或辩方依照司法审查的要求提出证据,就某一程序法事实的性质问题,向裁判方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

2 关于“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履行一个有罪判决的包装”等说法,参见王琳:《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载于《中国青年报》2014年11月07日02版。

1在本文中,程序法事实与程序法事项是两个通用的概念,为了便于论述和理解,笔者有时用“程序法事项”代替“程序法事实”。与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法事实证明相关的事实或事项,只能是比较重要的程序法事实或事项。

2 程序法争议,也可称为程序法事实争议或程序性争议,是指就某一诉讼行为(程序法事项)的性质问题,控辩双方存在争议,持有相对立的诉讼主张。程序法请求,也可称为程序法事实请求或程序性请求,是控方或辩方对实施某一诉讼行为(程序法事项)提出的请求。

3 程序法争议事实和程序法请求事实,这一组概念是对应着“实体法事实”这个既有概念提出的。有些时候,将它们称为程序法争议事项和程序法请求事项,可能更便于论述和理解。程序法争议事实和程序法请求事实的分类是从刑事证明对象角度进行的表述,更多地关注程序法事项的本质。程序法争议事项和程序法请求事项的分类,是从司法审查对象或程序性裁判对象角度进行的表述,对应着司法审查之诉和程序性裁判,更多地关注程序法事实的形式。本文中,前者和后者可以通用,视论述的角度而选择性使用。

4 在法治发达国家,逮捕和未决羁押是彼此独立的,虽然目前在我国二者还没有分开,但学界普遍认为未决羁押应当从逮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性措施。

1该部分内容参见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243页。

2 笔者认为,程序法事实裁判其实也可分为完整形式的程序法事实裁判和不完整形式的程序法事实裁判。完整形式的程序法事实裁判是指存在控辩裁三方主体和控辩双方对抗的形式完整的程序性裁判;不完整形式的程序法事实裁判是指仅存在控裁或辩裁两方主体,没有控辩双方对抗的形式不完整的程序性裁判。司法审查和程序法事实裁判(程序性裁判)实际上是同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司法审查原则体现了程序正义原则和司法权保障原则,而程序法事实裁判亦然。司法审查原则侧重于对侦控机关的行政性质公权力进行控权,而程序法事实裁判侧重对司法权在程序问题和审前阶段的扩张。二者都是程序正义原则和司法权保障原则的制度化反映,只是侧重点和着眼点不同,司法审查之诉实际上也就是程序法事实裁判(程序性裁判)。同时,笔者认为,司法审查可分为事后司法审查和事前司法审查。事后司法审查,是在诉讼行为发生后对该行为性质进行的审查,即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如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事后司法审查,主要是对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的司法审查,也就是对诉讼行为性质的事后审查。前面所论述的司法审查之诉,其典型形态就是这种事后司法审查。一般程序是由辩方提出对某一诉讼行为性质的审查要求,由法官进行审查,有时法官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如果该诉讼行为不符合成立、有效、合法或有理由的要求,则实施程序性制裁。事后司法审查主要针对侦查和起诉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典型制度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可以成为上级法院事后司法审查的对象。事前司法审查,是在诉讼行为发生前对该行为性质进行的审查,其历史渊源当属令状主义。事前司法审查,主要是对侦控机关提出的程序法请求事项的审查。多为侦控机关提出实施某种强制性措施的申请,由法官对实施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是否符合诉讼行为成立、有效、合法或有理由的要求进行审查。英美法系国家的警察机关在申请令状时需要经过治安法官或地方法官的司法审查,就属于典型的事前司法审查。辩方也可向法官提出某种申请,请求法院实施某种诉讼行为,如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传统意义的事前司法审查(令状主义)主要针对侦控机关,但从广义上笔者认为似乎也可将其视为事前司法审查的一种。

1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差异体现在可以使用的证据范围(证据方法与证据能力)、证据调查程序、心证程度(证明标准)等三个方面。所谓的完全自由证明就是在以上三个方面均不必遵守严格证明要求的自由证明方法。所谓的相对自由证明是在以上三个方面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遵守严格证明要求的自由证明方法。相对自由证明处于严格证明和完全自由证明之间,相对自由证明遵守的严格证明的要求越多,就越接近严格证明,反之则越接近完全自由证明。见马可:《程序法事实证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8—189页;康怀宇,康玉:《刑事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方法——自由证明及其具体运用的比较法研究》,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112—113页。

基本信息:

DOI:10.13660/j.cnki.42-1112/c.013416

中图分类号:D925.2

引用信息:

[1]马可.程序法事实裁判和证明制度的构建——以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维度为视角[J].湖北社会科学,2015,No.347(11):151-159.DOI:10.13660/j.cnki.42-1112/c.013416.

发布时间:

2015-11-10

出版时间:

201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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